人大釋法是維護香港法治的根本

教聯會總幹事、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崔劍

近期香港社會一宗涉及國安案件廣受關注。早前,被控「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的黎智英,獲高等法院原訟庭和上訴庭批准以「專案認許 ad hoc admission」的方式,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為其出庭辯護。律政司司長就此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28日頒下判詞,駁回律政司的申請。緊接著,行政長官李家超應中央要求提交報告,並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具體法律問題進行解釋。

 

筆者認為,行政長官及時建議人大釋法,有效維護了《憲法》、《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構建的一整套有關國家和香港特區的憲製秩序,確保了《香港國安法》的權威性和凌駕性,體現了作為特區政府第一責任人的擔當。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大通過《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決定》第6條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制定相關法律。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基本法》和全國人大的《決定》,制定了《香港國安法》,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實施。由此可見,《憲法》、《基本法》是《香港國安法》的立法依據和效力來源,並與《香港國安法》共同構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秩序。尊重並維護香港的憲制秩序,是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以及每一位香港市民應盡的義務和責任。

 

明確了憲制秩序,才能夠從法理高度上解讀,為何本次行政長官建議人大釋法具有程序上的適當性和結果上的必要性。在本案中,由於香港特區司法機關未能有效履行維護憲制秩序的責任,未能準確把握《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簡單僵化的套用普通法先例邏輯,僅僅考慮專案認許 ad hoc admission原則下如何平衡「公眾利益」,而導致可能出現破壞憲制秩序、違背《香港國安法》立法原意和目的的判決結果。正如代表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袁國強在上訴陳詞中所言,「法庭考慮會否批准海外大律師來港時,考慮公眾利益之最重要的因素,應是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故基於以上理由,認為除非申請方能證明有極其特殊之情況,否則不應批准在香港國安法案件聘用海外大律師」。

 

具體的,《香港國安法》第6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使用本法規定;第65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政長官在向公眾發出的釋法聲明中,引用了這些條文,指出了《香港國安法》的權威性和凌駕性的法律基礎,以及人大常委會對本法無可爭議的最終解釋權。本次行政長官建議人大釋法,具體問題是確認「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能夠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但事實上,是在《香港國安法》下進行的第一次重要的實戰演練,是對《香港國安法》實施效力的有效檢驗,也是進一步釐清香港社會憲制秩序和各職能機關憲制責任的寶貴契機。

 

事實上,《基本法》第18條(3)早已明確規定,國防、外交、國家安全等範疇從來不是香港特區的自治範圍。國家安全關係到全國14億人民,當然是屬於中央事權。修例風波中所出現的大量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香港又欠缺法例可以妥善防範、制止及懲處。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維護香港長期繁榮穩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中央出手制定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全國性法律。這就是《香港國安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區的首長,也是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對此有着清醒的認識和果斷的行動力,能夠在複雜多變的國家安全局面下,當機立斷提請人大釋法,維護憲制秩序,防範國安風險。然而,維護國家安全並非行政長官一人的責任。《香港國安法》第3條,第8條和第42條等内容,均明確香港特别行政區和其各有關機關,都必須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本次司法機關對《香港國安法》的解讀出現明顯的偏差,導致可能出現危害國家安全,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結果。社會期盼本次人大釋法對此予以糾正,並能夠令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應引以為戒,深入學習和準確把握香港社會的憲制秩序,真正將《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落到實處。

 

 

2022年11月30日 (橙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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