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在釐清邊界 絕無「擴張權力」

法律博士、教聯會秘書長、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崔劍

 

行政長官李家超昨日會同行政會議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下稱《規例》),清楚述明在《港區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規例》同日刊憲並即時生效,之後將提交立法會審議。這一「先訂立、後審議」流程符合本港附屬立法的通行規則,兼顧了國安立法的時效性與立法會的監督職能。今次附屬立法的出發點,是建立更清晰的國安案件界定機制,從而減少爭議。李家超也表示,此次修例是為了讓大家更加清楚,什麼是「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消除7(d)條款適用之不確定性

2024年3月生效的《國安條例》是特區履行《基本法》第23條本地立法憲制責任的成果,當中第7條訂明四項「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該條文對國安罪行的定義,採取了四層遞進結構,a、b、c三條均清晰明確,但7(d)條「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卻屬於概括性條款,在具體適用中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由於條文本身並未明確指明哪些罪行屬於「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某一刑事罪行是否落入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存在法律解釋上的相對模糊之處。對此,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指出,「7(d)條實際上並無列明等同什麼罪行」。

特首證明書機制是既有規定明確化

這一不確定性若長期存在,將影響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相關程序規定的準確適用。假如某宗案件所涉的罪行屬於第7(d)條適用範圍,則該案件即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港區國安法》第四章所訂的程序規定及《國安條例》等本地法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規定均須適用。因此,《規例》的生效將建立一套清晰、明確、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機制,消除7(d)條的不確定性,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

《規例》在《港區國安法》、《國安條例》以及香港本地法律之間,加入一個關鍵機制──行政長官可就「某項行為或事宜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發出證明書,並且對法院具有約束力。判斷一個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往往觸及高度敏感、機密的資訊和資料,司法機關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一般並沒有能力作出判斷,因此要將這個判斷的權力交給行政機關。這個機制本已經存在於《港區國安法》第47條,以及《國安條例》第115條,《規例》僅是用法律的方式將這一機制明確化,並非「以附屬法律解釋實體法」。行政長官證明書所認定的是某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這一事實問題,而並不是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實體判斷,仍須由法院依法獨立審理裁定。

因此,必須清醒認識到:《規例》為司法銜接和實踐提供程序工具,但並未改變實體法的邊界。而機制的角色是「行政認定」到「司法程序適用」的關鍵連接,並沒有改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定義,更沒有訂立任何新的罪行、罰則或賦予任何機構新的執法權力,其核心要義在於「清晰化」,並且絕不存在所謂「擴張權力」。

繼去年5月保障國安公署履職的附屬條例生效之後,特區政府此番再度訂立《國安條例》附屬條例。

這兩輪附屬立法都是嚴格依據《港區國安法》與《國安條例》的授權制定,屬細化執行規則、完善程序機制的配套立法。今次《規例》通過明確的程序規則,消除了7(d)條兜底條款的法律模糊地帶,將執法、檢控、審判各環節對「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認定標準加以統一,減少法律爭議,提升國安案件辦理的透明度與公信力。

歷經2014年和2019年社會動盪的慘痛教訓,本港各界對於國家安全風險的隱蔽性、動態性和複雜性特徵,應時刻保持高度警惕。根據全國人大「5.28決定」和《港區國安法》、香港《基本法》等有關規定,維護國家安全是香港特區的憲制責任。

國安法律體系的建立健全是一項系統性、長期性工程,不可能「一勞永逸」。當前,特區國安主幹法律框架已成形,而配套細則和程序機制的完善工作將持續推進。結合司法實踐、風險態勢、社會發展等最新情況,視情況適時訂立新的附屬法例是務實必要之舉。唯此,才能不斷優化操作流程與執行標準,不斷織密和築牢國家安全的防護網,不斷以高水平安全護航高質量發展。

2026年6月10日(信報)

版權所有© 2026 香港教育工作者聯會

香港教育工作者聯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