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聯會副主席 胡少偉
「一國兩制」於回歸後能在香港順利實施,全賴中國憲法和香港特區《基本法》的法律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通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提供憲法依據。《基本法》是規定香港特區制度的法律,在香港特區具有憲制性法律地位;香港的制度和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區立法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香港特區行政、立法、司法行為都必須符合《基本法》;在特區的個人以及一切組織和團體都必須以《基本法》為活動準則。同時,香港特區《基本法》作為全國性法律,在全國範圍內適用。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區;《基本法》的修改,不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根據《基本法》第2條,全國人大授權特區在域內「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不是源自前殖民地政府,也不是固有的,其來源是中央政府的授權
。中央政府擁有香港特區的主權和治權,可以直接行使各相關權力,也可授權香港特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
《基本法》實施以來,中央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監督香港特區的機制,包括在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方面,確立了行政長官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及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的「五步曲」法律程式;在《基本法》解釋方面,建立了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行政長官向國務院作出報告並由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以及特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等有關程式和工作機制;在特區立法方面,明確了人大常委會處理特區法律備案的工作程式;在特區與內地司法協助方面,達成了相互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和部分民商事判決等一系列安排;在行政長官向中央政府負責方面,形成了行政長官向中央述職的制度安排。
(2015年9月29日 大公報 B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