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聯會副主席 胡少偉
香港特區法律承襲英美的普通法系傳統,這與國家採用的大陸法系不同;在「一國兩制」下,中央政府容許香港特區採用一個與國家不同的法系。根據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法律的決定和特區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立法會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殖民年代最高的司法機構是英國樞密院的司法委員會,回歸後被香港終審法院取代;終審法院作為香港最高的上訴法院,擁有最終審判權,負責審理來自高等法院的民事及刑事上訴案件。
同時,基本法賦予香港特區司法機構有獨立審查的權力;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在審理普通案件過程中,對案件所援引的法律和政策予以審查,裁決其是否符合憲制法律文件基本法,從而決定其是否適用於案件的權力。香港殖民地時期的憲制法律文件《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並無實質的法律條文,加上英國並無成文憲法,因此香港於回歸前一直沒有違憲審查權。
基本法制定香港特區政治體制是「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相互制約又相互配合、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意味着香港各級法院具有獨立判斷權及對立法和行政兩方面有制衡的權力。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各級法院於1997年7月1日後的判例顯示,法院在涉及基本法事宜所進行的審查對象既包括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亦包括行政機關作出的政策,其使用的司法審查即合憲性審查。
事實上,香港法院於回歸前無審查立法的權力,彼時由香港總督決定香港法例的制定,香港法院只有審理民事與刑事案件的權力,沒有權力質疑立法與行政機關決定有否合憲。所以香港的合憲性審查權力並非源自於原有司法體制的延伸,這合憲性審查亦非源自基本法條文的明文規定,而是香港法院在實施基本法過程中一種判例上的創設。香港各級法院於回歸後創制的合憲性審查,成為一項默示或者隱含的權力,受到特區政府和立法會的尊重,其裁決在香港得到執行及民眾的遵從。香港法院合憲性審查的行使,是一種既有大陸法系亦有普通法系元素的司法措施,並充分體現出「一國兩制」的生命力和包容性。
(2015年11月10日 大公報 B22)


